August 7,2006
存在即虞犯
在這個人民普遍不准攜帶槍枝的社會裡,警察是一種特例。他們佩戴槍枝,是為了阻止人民之間發生的犯罪事件;穿上防彈衣,是為了保護自己執法時免受攻擊;而警察的現身,則是為了威嚇人民免生犯罪之心。為避免警察成為濫用武裝力量的私刑部隊,訂有繁複詳盡的作業規範,希望警察在介入犯罪時,也能顧及最基本的人身權力。
警察何時從消極現身的象徵角色轉變為積極介入的行動者?答案是,只要認定行為違反法律,警察有權介入公共空間裡發生的任何事件,私人產業也只需程序或即時授權。換句話說,制度允許警察在法定執法空間內自由發揮決策創意,而在同樣空間內,人民則必須順應警察對於秩序的思考方式。若違犯警察的意志,等於跨越制度劃下的界線,我們簡稱違法嫌疑。在這個信任直接民權甚於制度代理的社會裡,人民授權政府管理社會,卻信任政府再授權警察來管理人民。如同社會與人民這兩個辭彙所暗示的差別,警察作為個人層次的介入者,不像政府使用政策造成整體性的影響,而是以個別人民或小團體為對象產生行動。政府與警察相輔相成,國家於是具備透徹而全面的管制能力。
傅柯在《規訓與懲罰》中提及「虞犯」(delinquent)類型的出現,及其刺激產生的「監獄制度之失敗」論調。十八世紀興起的對於監獄的懷疑,促成人們對於「監禁制度」而非「監禁機構」的重視。監禁制度所提及的不止於對於罪犯的定罪與懲罰,同時也結合教養與改造的功能。監禁制度「把話語和建築,強制性規章和科學命題,實際社會效應和所向披靡的烏托邦,改造虞犯的計畫和強化過失傾向的機制組合成一個形象」,而「十九世紀初,民眾非法活動...進入一種普遍的政治觀;它們明顯地與社會鬥爭結合;不同形式和層次的違法行為相互溝通」。由此監禁制度的邏輯開始宣稱自身的階級(抵抗基層社會反體制動力的中產階級)傾向。虞犯的意義是「監禁制度以及網絡所確定、分割、離析、滲透、組織、封閉在一個確定的處境中的非法活動」。大眾「覺得這些虞犯近在身邊,到處出現,處處令人恐懼」,於是接受一種「分割社會,實行司法和警察監督的制度...」。這種發展到了十九世紀,「各種監禁制度的複雜、分散但統一的擴展與物質構架」使得「某種重要的共向貫通了最輕微的不規矩與最嚴重的犯罪。它不是犯法,不是對共同利益的冒犯,而是對規範的偏離、反常。正是它籠罩著學校、法庭、收容院與監獄...社會的敵人取代了君主的對頭,同時也被變成一個不正常者,他本身就帶有搗亂、犯罪與瘋癲等多重危險」。一種新的權力經濟學興起了,因此監禁體系促成新形式的「法律」出現,那是「一種合法性與自然本性、約定俗成與章程的混合,即規範。」
當然,傅柯在書中提到,十九世紀末無政府主義者「試圖把虞犯同控制利用它的資產階級的合法與非法活動區分開...重新確立或構建民眾非法活動的政治統一」一事似乎譏諷地提示了本文的立場。此時我們可以參考二十世紀在印度展開的底層研究(Subaltern Studies)。由Partha Chatterjee提出的「政治社會」架構裡,底層社會由蹲佔者(squatter)、地方宗教、傳統家父長制群體所形成的力量,是以非法存在的前提,在國家機器、司法體制與現代公民社會的攜手合作下,透過集結、認同與集體協商的手段,達成自身的生存利益或信仰需求。由是觀之,就算是人民集結的非法狀態,也並非在提示一種去政府的全稱烏托邦,反而是以國家的存在為前提,承認自身的非法性質,但仍確切排除以現代化法制議程為主軸的存在形式之意圖。在台灣,從民主化運動中產生「以人權為基準檢討法律」的政治議程,以及普遍受到承認的「人權價值可抵抗國家機器」之類理念,竟迅速退潮而由「台灣已成就民主法治社會」因而「現代化法治議程(與技術細節)可作為一切行動準則」的觀念取代。同時司法體制又已遭西方發展中監禁制度的合法╱非法界限影響,遂讓社會產生排斥虞犯而附從監禁制度準則的趨力。於是,只因弱勢者的生存並不符合政治象徵的代換時程,竟頓時失去一切存在與行動的合法性。
我們應該認知到:警察作業規範仍然臣服於司法的內部運作邏輯之下。此種邏輯,從來就是為了國家制度以及社會穩定運作的目的,而對於警察,唯一可能破壞這種穩定運作者,便是人民自身。這些被認為具有破壞力的人民,經過多層司法審判程序之後予以定罪的,命名為罪犯;而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前,則完全依照警察的自由意志來決定誰是虞犯與因而使用暴力介入行為的對象。只與警察層級司法體制接觸的虞犯,只得隨時警惕自己不至違背警察指揮者的自由意志。
質疑穩定運作的體制,即是虞犯行為;當人民因質疑體制而集結或傳布思想,即是虞犯狀態的擴張。警察有責任制止這種擴張,因為他們只知維護社會穩定運作的職務,而司法並不要求警察思考社會運作所帶來的壓迫與體制內不可見之恐怖。另一方面,體制內的申訴只是把判斷是非的權力往體制權力核心不斷輸送,集會遊行因此具有與體制運作同一層級的權力意涵,而體制卻機巧地利用警察只知個人責任的職務,抵抗來自人民的政策反省。
〈集會遊行法〉就是這種機巧浮上檯面的表徵:將針對體制各式各樣的質疑與反省,全都簡化成幾種人民聚集的技術形式。毫不顧及民主憲體對於集會自由的堅持,轉而處理統治形式的容忍程度之類「技術上應如何加以管理」的貧乏討論。於是乃產生由無能促進環保的政府取締環保運動、由無能保存文化資產的政客取締樂生抗議行動之類,種種管理行為凌駕社會反省的現象。由官僚體系審定集結行動的合法性,唯一的後果,便是由官僚頂端的政客獨攬社會決策的權力,將人民作為虞犯,甚至作為罪犯,排除在以「法制」為名,「附和集權政客」為實的社會之外。
建議閱讀:
米歇爾‧傅柯著,劉北成譯,1992,《規訓與懲罰》,桂冠。
(本文翻譯參考英文本:Michel Foucault, 1995, Discipline and Punish, Vintage.)
陳光興主編,2000,《發現政治社會:現代性、國家暴力與後殖民民主》,巨流。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 http://blog.roodo.com/right_of_assembly/
引用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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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列表:
因為是盟友的翻譯與論述,反而遲遲沒有做成書籤(汗……)論述存在即虞犯批評
〈書籤〉朋友的四篇「傅柯 — 連結」【迷幻機器】
at November 23,2006 03:41
人權照妖鏡:集會遊行法二十年【迷幻機器】
at September 16,2008 05:51
台社四十二期有刊登一篇姚人多的論文認識台灣:知識、權力與日本在台之殖民治理性
,利用傅柯的理論,討論日本殖民時期的警察國家。
,利用傅柯的理論,討論日本殖民時期的警察國家。
Posted by 弱慢
at August 8,2006 01:09
這篇文章我好像看過= =...不過沒留下什麼印象...
Posted by 瓦礫
at August 8,2006 02:48
Posted by 彗星
at August 12,2006 16:32
《規訓與權力》?
Posted by likejean
at August 17,2006 05:12
哈哈,被抓錯了XD
Posted by 瓦礫
at August 17,2006 08:27
出版確認:刊登於人權雜誌2006年夏季號,頁48。
Posted by 瓦礫
at October 10,2006 1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