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8,2005

非常光碟、宋楚瑜打麻將與言論自由

台灣媒體近來似乎已經殺紅了眼,以致於缺乏對一些問題最基本的合理討論。或者是,他們對於言論自由的理解還是太膚淺。像李登輝誹謗宋楚瑜案,這麼一個不合理的判決,竟然報紙頭條說法官是有勇氣。關於這個問題,這一期的新新聞有許多深刻的討論,對法官的判決提出許多法理上的批評。我轉載其中王健壯的文章。


至於非常光碟的問題,今日中時上吾友許家馨的文章亦值得深省
。我們或許都不喜歡非常光碟,但是基本的言論自由和法律保障必須被尊重。




2005.11.28  中國時報
非常光碟的言論自由
許家馨



談到非常光碟,發行者不是專業新聞媒體,演員並非「社會公正人士」,以其內容來說,也沒有呈現充分證據。然而,就算道德上應予以譴責,且應負事後的法律責任,然而,至今大眾仍然無法自由取得其內容,就「言論自由」而言,不能不說憾事。


這次檢警行動主要的實體法,乃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二條,針對「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者課以刑罰。此條所處罰之行為人,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意圖,缺此即不成罪。電子媒體如果在新聞報導的脈絡中播放該光碟,甚至加上播報員之警語,或者一般商家,非專以販賣該光碟為業,甚至同時擺放國民黨宣傳文宣者,皆難謂有此意圖。再者,此罪乃是「故意犯」,並未處罰「過失」。既然所言「不實」乃是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不實」,始能成罪。且不論對內容真假無從知悉的媒體或商家,就算是發行者林一方本人或者劇中演員,檢方也必須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因輕率疏忽(即「未必故意」)而不知所言「不實」始可起訴。


桃園地檢署在台灣聯通尚未發行光碟,即搜索、扣押光碟母帶,此舉已有違法搜索之嫌。接著在檢察官勘驗母帶,「判斷」內容不實後,檢察總長即警告新聞媒體播出光碟或一般商家販賣可能構成該罪的「幫助犯」,使得該光碟的發行管道廣泛受阻,導致事實上被迫噤聲。「幫助犯」之說簡化了犯罪構成要件,使大眾誤以為單純販賣或播映該光碟即應受罰,造成「寒蟬效應」,形成一種事實上的「事前限制」。進一步說,假設檢方在台灣聯通出售光碟前,除了已扣押之母帶外,更將所有供販賣的光碟片,擴張視為得沒收之物,加以扣押,此舉就更將成為不折不扣的「事前限制」。


對於「事前限制」持高度疑慮,乃是「言論自由」概念自十八世紀迄今最根深柢固的一項內涵。就算一項言論經發表後可以事後被處罰,但除非有極重要、緊迫的理由,否則事先禁止該言論的發表為憲法所不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三一年的案例Near v. Minnesota頗值得參考。該案中,州法規定檢察官若發現報紙或雜誌所發表之言論有惡意中傷或誹謗的情況,除非該刊可在法庭上舉證說明所言非虛且動機純正,否則可聲請法院禁止該刊繼續發行。最高法院宣告該州法違憲,因其屬典型「事前限制」,且無重大急迫國家安全需要為理由。即便關乎國家安全,在一九七一年的名案「國防部報告案」中,當紐約時報與華盛頓郵報取得一份洩漏自國防部,關於越戰起因的極機密報告時,最高法院仍然否決了政府意欲禁止報紙刊出之聲請。


「事前限制」的問題在於,言論市場失去直接接觸該言論的機會,人民無從知曉政府的判斷是否正確。少數行政官員因而取得對於特定言論的「生殺大權」。以此案為例,檢察官如何認定光碟內容所言不實,完全是黑箱行政作業,發表言論者也無從參與、表達。本來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乃是「事後追懲」式的言論管制措施。言論真假及發言證據多寡的最終裁判所,乃是法庭。如今,檢察體系把一個「事後追懲」的條文操作成為事實上的「事前限制」,實有嚴重的違憲疑慮。


當然,我們不能無視現實環境的挑戰。視如寇仇的朝野鬥爭,兩極化的社會情勢,專業倫理低落的媒體,讓選民理性判斷的空間早已被高度壓縮。任何不負責任的言論若任其竄流市場,就算長遠來說其真假終能辨明,但眼前選舉的公平性會受到如何的影響卻很難不令人擔憂。或許這正是檢調行動背後的邏輯。然而,當政治人物聯合電子媒體霸權,壟斷發言空間,當政論節目每天無預警瘋狂爆料,且「亂講不用證據」時,相對處於言論市場弱勢者的光碟,卻連最起碼的發聲都被剝奪,恐怕所牽涉到的,更是民主遊戲規則中最起碼的公平性問題了。

(作者為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如果把李登輝的名字塗掉
文/王健壯

新新聞977期

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歷史裡,已過世的大法官布萊克(Hugo Black)是一位少見的「言論自由絕對論者」。


  布萊克是個清教徒,有道德上的潔癖,他曾經把「靈慾春宵」(Who is afraid of Virginia Wolf?)這部電影形容為一部「骯髒的電影」,拒絕與妻子觀看。但他即使再怎麼厭惡「靈慾春宵」,他卻主張這部電影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言論應該受到絕對的保障」,這是布萊克在三十四年大法官生涯中最常講的一句話。在他的認知裡,憲法第一修正案列舉的各項權利,尤其是言論自由的權利,都是絕對的權利,既不允許任何可能損害這些權利行使的政府作為,也不允許在個人與社會權利之間保持所謂的平衡。這樣的認知讓他成為「第一修正案絕對論」最具代表性的人物。


  在一九六四年的「紐約時報訴蘇利文」一案中,雖然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決時報勝訴,但布萊克卻對判決文中「紐約時報並無真實惡意」的判決理由不以為然,他提出了一份補充意見表示:「惡意是一個難以確定、抽象的概念,證明其有很難,證明其無也難」,「我認為一項隨心所欲言說公共事務的無條件權利,是第一修正案的最低保證」,「誹謗罪成立的前提是言論者有惡意,但這項要求對言論自由所提供的保護太弱」。
  美國的誹謗罪構成要件通常有三項:一是證明不實,二是證明有真實惡意,三是證明受到實際傷害,許多著名的誹謗官司,例如在現任以色列總理夏隆一九八三年控告《時代周刊》誹謗他屠殺巴勒斯坦平民一案中,最後雖證明《時代》報導不實,但法院卻以《時代》並無「真實惡意」的理由,判決夏隆敗訴。


  但布萊克在「蘇利文案」中的補充意見卻認為:批評者即使有惡意,他的言論自由也應當得到保護。「絕對論者」甚至相信:「寧可讓一個人或報紙在報導偶爾失實時不受法律的懲罰,也不能使全體公民因擔心受到懲罰而不敢批評」。


  在美國的各級法院中,像布萊克這樣的「絕對論者」法官雖然為數不多,但自「蘇利文案」判決後四十多年來,有關言論自由案的判決,尤其是關於公眾人物與公眾事務的誹謗訴訟,各級法院的判決通常是能寬則寬,而不是能嚴則嚴。類似「宋楚瑜訴李登輝」這樣的案子,如果發生在美國,根據以往的判例來看,李登輝的贏面應該較大,如果碰到的又是像布萊克這樣的法官,判決結果更不問可知。


  台灣的法官中當然沒有一個人像布萊克,但即使是如此,在「宋楚瑜訴李登輝」一案中,仍然有幾個涉及言論自由的常識性疑問:殺人放火是法律定義下的犯罪行為,但打麻將是犯罪行為?或者是道德上的罪惡嗎?如果不是犯罪也不是罪惡,指控別人打麻將何以是侵權誹謗?


  另外,侵權賠償的目的有兩個:一是恢復原狀,二是懲罰。但「對傷害人的賠償不能超過實際的傷害」,這是賠償判決的基準,一句打麻將換來一千萬元賠償與九家報紙連續三天的半版道歉廣告,卻顯然距離這樣的基準太過遙遠,即使是在「言論自由保守論」的美國法官手中,也應該不會做出這樣的判決。
  

言論自由是每個人的權利,行政權壓制言論自由,大家要抗爭質疑,司法判決對言論自由產生緊縮的作用,大家也該質疑批判。那些認為李登輝敗訴活該倒楣的人,如果把判決書中李登輝的名字塗掉,換成是自己的名字,心中會做何感想?大家不妨試試看。(新新聞 http://www.new7.com.tw)



Posted by soundfury at 樂多Roodo! │22:57 │回應(25)引用(4)台灣政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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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URL

http://cgi.blog.roodo.com/trackback/794311
引用列表:
許家馨指出的重要觀點是: 言論自由可以被事後懲罰, 不可以被事前審查. 曾在戒嚴時期編輯學生刊物的人, 大抵會同意這個理念吧! 我猜.
[轉貼] 非常光碟的言論自由 (許家馨)【醫學前線肥皂箱】 at November 29,2005 20:42
〈書籤〉三篇文章:言論自由與司法權力【迷幻機器】 at November 30,2005 03:12
「言論自由」是基本人權,「舉證」屬之,「隱喻」屬之,但是「公然毀謗」(尤其在某些敏感時段),就不可相提而論了。
【碎碎念】人生不要掐頭去尾【【點燈老頭的雜記簿】】 at December 3,2005 17:18
言論自由最近成了熱門話題, 更讓大家見識到"思考全球化 行動在地化 (Think globally and act locally)"的最佳實踐.
言論自由之自由摘【e-Totem】 at February 15,2006 17:35
回應文章
有點深奧..

得消化好久..

還是不太懂
Posted by PPR at November 29,2005 05:07
PPR
如果你是指新新聞那篇的話,有一篇報導更直接的點出問題,不像這篇比較談理念。可以上他們網站去看。http://www.new7.com.tw/
Posted by iron at November 29,2005 09:04
唔......
如果把李登輝的名字塗掉,本案還會作如此判決嗎?賠償金的小數點至少會往前移兩個位數之類的。
Posted by yoren at November 29,2005 11:5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92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唉!非常光碟裡面談及個人私領域的內容,若是沒證據,當然是有處反選罷法的問題,言論自由在涉及個人私領域範圍,應該受到較嚴密的限制,而在對於選舉期間,對於候選人的"言論自由",則更要受到選罷法的嚴格限制,畢竟選舉的結果不是可以用選舉後的法律加以彌補,所以選罷法的規定是很嚴格的!!

"言論自由"不能無限上綱,仍應加以規範,尤其在個人的私領域裡!!在選舉期間,對於候選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觸犯選罷法第92條之規定!!

若是對於非候選人所提出的人身攻擊,當然就適用刑法毀謗等之法條!每個人當然可以有"言論自由",但是在行使自由之前,還是以不侵犯他人之權利為前提!!這也是為什麼林一方先生第二次記者會播放候選人私領域片段會後,被羈押的原因!

至於李登輝的敗訴案,其還可以上訴,自然可由高等法院審理之!新新聞的立場當然是支持新聞與言論自由,但是雜誌以前發生過嘿嘿嘿官司,平心而論,沒有證據的報導,當然有吃上官司的可能,無庸置疑,跟新聞自由沒有關係!!

Posted by 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權利為前提 at November 29,2005 13:28
我想最後兩行個人感覺怪怪的,王健壯先生這篇文章主要是在論述言論自由,其所提案子也的確是美國這著名的言論自由case,和雜誌是否發生過嘿嘿嘿官司我看不出有何關聯,而此篇報導和有沒有證據也無關,另外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自有其關聯性,會不會產生訴訟那也是另一回事.

發言不當之處,還請見諒!
Posted by 馬瓜 at November 29,2005 13:56
YiFangWeigo


兩個簡單的聲援貼紙,聲援言論自由、拒絕白色恐怖。如果有人願意聲援,可以簡單地用以下的語法:



做得不好。如果有人願意改良了再分享給大家,更歡迎。
Posted by wakako at November 29,2005 15:46
若真要就事論事
天子犯罪
與庶民同罪

但他棉已不是天子了
而在定案前

人人都是平等地

真難啊


ps..從stopover晃來地 ^^

Posted by Jerocca at November 29,2005 22:28
我相當同意許家馨和王健壯這兩篇捍衛言論自由的觀點,非常光碟真的就只是因為是弱勢媒體,若說到私領域影射或沒有證據的不實指控,要被選罷法嚴格規範,那麼所有的電視頻道豈不早就該被斷訊?

言論自由當然不能拿來當做媒體亂象的擋箭牌,但是查禁非常光碟的標準實在讓人難以信服

至於打麻將一事,宋楚瑜可能忘記了自己也是公眾人物,公眾人物本來就可受公評
Posted by 鯊魚 at November 29,2005 23:16
公眾人物的私領域,還是個人的私領域!

若是非常光碟可以視為言論自由,那以後是不是可以搞個某某總統與立法委員的誹聞?可以搞個嘿嘿嘿事件?這些都是私領域的範圍,若這樣也算是言論自由,那天下豈不大亂?

我想支持非常光碟的人,大多把個人的政治偏好與選舉手段擴大解釋到法律規範以外,這樣是沒辦法談法律的!!簡單說,若今天換成別人搞一套非常光碟在貴版所支持的候選人身上,不知道朋友們會做何想法?

偉哥部落格,我想以後自有法律訴訟問題,要走法律邊緣,年輕人自當要有進法院的準備,不管官司贏不贏,那都是一種精神上的麻煩!!

至於新新聞雜誌的立場,嘿嘿嘿事件,在我們從事法務實務的看法,沒證據,等於是跟敗訴沒兩樣,言論自由是一回事,有無造成毀謗又是一回事,問題在於"證據"有無呈現!!基於新新聞敗訴,王建壯當然還是認定嘿嘿嘿事件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所以他在非常光碟與打麻將的立場,我個人認為是兩者不能相提並論,但是,絕對是以言論自由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名譽,影響選舉)!!
Posted by Lu at November 30,2005 08:45
Lu,
這裡引用的文章並非說非常光碟的內容應該絕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是在講程序性問題,以及不應事前審查。
Posted by iron at November 30,2005 14:44
同意言論自由應受到保障! 也同意公眾人物本來就應受公評!
非常光碟應受言論保護, 只是招數不怎麼漂亮, 結論是觀眾愛看; 李登輝意有所指的說宋仔去打麻將, 也應受言論保護, 而且他不是真的在說宋楚瑜, 結果是聽眾因誤會而樂陶陶, 這或許是李先生說話的失誤, 讓聽眾誤解。如果真假不明的光碟受歡迎, 李先生讓聽眾因誤會而道聽塗說, 大家都可以不求真理而胡亂發言, 這就是素質問題。反感的人, 多半只是期望台灣的素質能夠高尚一些, 不問藍綠, 言論自由被亂用, 讓我們覺得傷心..當然司法不應該事前審查, 只是有些事情真的令人作嘔....
Posted by pure at December 1,2005 10:08
北縣有瑋哥
中市有胡爛王
這種現象越來越普遍了...

http://www.wretch.cc/blog/hulang
Posted by momo at December 2,2005 17:31
再令人作嘔,事前審查仍然就是箝制言論自由的手段。
任何言論必須有流通的機會,任何關於事前禁止的討論不但無益,而且無效。
林一方的戲劇製作內容是否涉及抹黑,是選舉議題;是否涉及毀謗,是法律議題。
檢調非法搜索,是侵犯國家對人民隱私必須保持的界限。
檢查總長迎合立委或競選總部主委協調,宣佈相應的行政方向而非檢調本身是否違法或違犯準則,是喪失檢調獨立的立場。
我以為在這次所謂光碟事件(其實事後也沒什麼光碟出現)裡並沒有太多有趣的討論話題。倒是我們可以再次認識到,在選舉紛爭裡常常根本就無所謂該挺不該挺的一方。

至於李登輝的敗訴...我不大相信這跟我們的言論自由有多大關係。
因為法官判案的理由裡,肯定有考慮到他的影響力。如果我們把毀謗當成是一種社會性的事件,把李登輝名字塗掉,可能只會把案子過度牽連到一般人民身上而已。不然我們把宋的名字塗掉,換成自己的如何?
如果這是一般人的判案。我當然支持王健壯的說法。但事涉兩個權力者的鬥爭,就像是看富豪互告精神賠償,法官得出某個天文數字,好像也沒有太影響到我們的賺小錢自由。
話說回來,台灣法律不知道有沒有這種依社會情況判斷的裁判規矩呢...或許我太汲汲於注意「賺小錢的自由」。今天高院二審宣判,阿哲又敗訴了...
Posted by 瓦礫 at December 2,2005 17:39
啊~晶晶案敗訴了嗎?

這個消息,在喧鬧的選舉口水中,想必被擠到媒體角落……
Posted by anarch at December 3,2005 03:34
二審敗訴了。負責辯護的邱晃泉律師建議繼續打憲法官司。希望直接動搖刑法235條的適憲性。
另一方面,立法院內也由鄭運鵬立委等開始連署廢除刑法235條。
再另一方面,由我忘記是誰的另一些立委連署要將婚前守貞放進中學教育裡。
台灣的某些戰場才剛悄悄開打...
Posted by 瓦礫 at December 4,2005 16:29
瓦礫:
這則「守貞教育入法」是由立委楊麗環、林岱樺提案的,我知道台灣女人連線已經發出聲明稿反對。

女人連線的聲明稿過兩天我會在我那裡貼出,這裡先貼文章連結。
「台灣女人連線」聲明
Posted by anarch at December 5,2005 02:20
我不是法律系的, 不大懂言論自由.
也不知道自己算不算公眾人物.

如果總統大選前, 我在部落格上"公然"聲稱或發送手機簡訊--我聽說(據指稱)連戰和陳水扁於2002年9月間秘密在澳門嫖妓. 不知彼二人有無權利央求司法部門在選前關閉我的傳播管道, 要求網路管理員刪除我的頁面, 或者控告我? (這幾件事情當然是不一樣)

台灣由於藍綠仇恨, 很多事情用抽象的法律概念已經很難規範了. 就像起源於西方的民主制度搬到東方, 沒有發展得很好的. 日本也不例外.

白人比較老實, 東方人都很刁.
Posted by Lukacs at December 7,2005 19:08
感謝anarch提供資料。希望以後跟台灣女人連線也有合作的機會。其實不只是開打,是戰線越來越長了。
Posted by 瓦礫 at December 8,2005 14:59
討論這個題目的時候,如果只談了捍衛「言論自由」,沒談發言者的責任與道德,就肯定不充分的。

非常光碟應該有發行的自由,但是發行者的誹謗責任也可能會經由司法程序加以制裁。發行前加以查扣,適法性確實很成問題。

人民是否相信非常光碟是另一件事。一般來說,民眾相信大眾媒體;若不相信大眾媒體而寧信非常光碟,則是一個政治心理學的問題,也是個政權合法性的大問題,但不宜簡化為「因為非常光碟有害某某選情所以應該提早遏制」;如果一個小眾媒體可以打倒一個政治人物,這個政治人物自己該檢討檢討。

不過話說回來,在民主化這麼久、政權輪替也五年多以後,綠營人士還搞出這類玩意,總是很丟臉的;為這種很丟臉的事情辯護,恐怕也難出淤泥而不染。當然,這又是另一回事了。
Posted by 沙包 at December 8,2005 23:38
[為這種很丟臉的事情辯護,恐怕也難出淤泥而不染]我覺得到不盡然,還是要看辯護的是哪一層次。
Posted by iron at December 10,2005 10:29
不盡然歸不盡然, 總之是另一回事了.
Posted by Lukacs at December 13,2005 14:06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法律人說合法,不代表合乎道德公理正義。整個戒嚴制度都是合法的,在字面上是如此。雖然提高到合法性或自然法的層面,長期戒嚴大有問題。
非常光碟有其言論自由固然是不錯的,但為此在輿論上辯護是另一回事;在法庭上辯護,我覺得是適當的,且應該是會獲勝的;在輿論上辯護,就是幫助低劣品質的人脫罪,在道德上就容易是錯誤的,雖然在法律上仍然正確。
或許進一步的問題是,在當前的政治環境下,我們需要把言論自由的價值升高到什麼地步?升高到非常光碟?或者吳宗憲的豬肉論?在法律上的言論自由,和在輿論層面上的言論自由,又該如何分別的判斷其界線呢?
Posted by 沙包 at December 13,2005 17:10
把道德給法律化,或把法律給道德化,都不適當。前者使人動輒得咎,後者使人無恥。

法庭裁判法律問題,而輿論塑造則塑造社會價值,堅持言論自由,和維護社會價值都很重要。在輿論上片面地大談法律的正確,就混淆了輿論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的作用。

其實到現在還得為基本的言論自由寫這種文章,很怪異。被查處的非常光碟發行人和經銷商應該發起行政救濟,甚至提出告訴才對;難道被侵犯的言論自由,就靠幾位文人寫文章打發就算了?這也怪得很。

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司法機關也得多多改革;否則好像司法機關的公正都不見了似的。

好的解決之道,是覺得權益受損的雙方快快提出告訴、檢調快快起訴,法庭快快判決,在提出告訴、起訴和判決時,報紙針對其內容進行分析討論。

都是進行公民教育,亂成一團的時候來添亂,角色總是尷尬的。現在寫也適當些。

我也是胡言亂語,sorry。
Posted by 沙包 at December 13,2005 18:05
倒是有點問題。
台灣司法體系裡,法官的心證層次過高,權力過廣,對判決正反影響過大。
這給了我們太多機會把司法跟道德混為一談。
不過這討論的是在法庭裡與檢察機關裡主事者受到社會道德影響的問題,
我們的好朋友媒抗的整個合理化論述就是建立在這個值得疑問的缺陷之上。
林一方的發言顯然也含有類似的理由,認為檢調將藍色視為道德的顏色,變成藍色的檢調。
在這個理由尚未釐清之前,我倒是不認為有任何層次的討論,在輿論場上,
會發生超越台灣對立政治的效果。

如果我們堅持藍色作為一種體制採納的道德,產生體制性的效應,
又不承認經過民主化過程這種效應有所削弱,
那麼,任何單一的案件無論結果如何都「不可能」作為突破體制的證據。
因為這個理由是不會消滅的,除非體制對我們屈從,在所有爭議裡都堅定不論是非地站在我們這一方。而且遊戲規則還必須由我們自己定義。

任何批判都必須為這樣的危險留下一點空間。而不是任意把話說滿。
Posted by 瓦礫 at December 15,2005 17:22
RE:一般來說,民眾相信大眾媒體....

記者的天職在於監督政府
可是台灣媒體監督得太少

趙駙馬的事全都在十個月前發生
請問記者都在幹什麼?
難道什麼事都必需等TVBS 2100嗎?
Posted by 阿紫 at May 28,2006 0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