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7日

公開起訴書違反無罪推定人權之保障?

ilyagram 看到對於〈被遺忘的違憲思考〉這篇文章的疑問,忍不住跳出來說話,整理一下:

1. 偵查和起訴是兩個階段,檢察單位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後,偵查即終結,怎麼還會有秘密偵查問題?而且審判除非例外,通常是公開審理,起訴書一定會公開,差別只在以前檢察官是在法庭宣告,現在會在法務部、檢察署、各級法院網站公告而已。公開起訴書和無罪推定原則是兩回事,否則在判決確定之前,所有審判都不應該公開開庭才對。

2. 比較有疑問的是不起訴書該不該公開?司改會在2001年就已經推動「公開起訴書及不起訴書,以監督檢察官偵查素質」,因為以往檢察官處分書不公開招來很多疑慮,尤其是興票案不起訴引起軒然大波,更加強推動檢察官處分書不論起訴或不起訴,皆應公開的原則。

同樣是自由時報的自由廣場,2001年4月的文章:
檢察官處分書類應上網公開

去年八月319槍擊案不起訴書也是可以上網下載,我覺得自由時報在前天登出那篇投書,讓讀者誤解,沒有善盡把關,可說非常不負責任。

陳水扁前天長達一個多小時的辯解,大部分是從情感面說服一般人,與案件證據無關,在法庭上作用不大。這次訴訟最大的攻防戰應該會是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詐取財物罪是不是「既成犯」,以及是否需有「意圖不法所有」。

有人認為詐取財物罪屬於詐欺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定義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但是詐財罪的構成要件和詐欺罪不一樣,只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成立犯罪,並不需要不法所有之意圖。

就算需要不法所有意圖,但通說解釋「意圖不法所有」,是認為只需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即可,雖然陳水扁辯稱他不清楚國務機要費規定,一般人可以這樣說,但他是非常優秀的律師,即使規定不一也該懂得問清楚,法官恐怕不會採信這樣的說法。

既成犯指犯罪行為發生侵害法益結果的同時,犯罪行為即告終了,犯罪行為終了隨之法益被消滅。其特點是行為、結果、法益、不法狀態均隨著犯罪既遂而終結。比如說侵占罪,只要易持有為所有時,即構成犯罪,即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成立侵占罪。

所以詐財罪是不是既成犯、歸還後是否不成罪等,就是攻防要點,這些會影響到舉證責任問題,因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哪一方必須證明金錢流向,哪一方就處於劣勢,所以將來法官如何認定詐取財物罪的性質會非常重要。

Posted by orpheus at 樂多Roodo! │03:15 │新聞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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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列表:
國務機要費乙案之我見【Renés Blog-ein Taiwaner in München】 at 2006年11月11日 08:58
回應文章
對於版主的見解,個人有不同意見,請容我在此討論。

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固為法律名言。

然而,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所有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都必須是檢察官要負擔的。

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必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而被告一般來說會提出諸如不在場證明等證據來抗辯,充其量只是為了加快審理腳步而已,並不是被告的舉證義務。

另外,詐取財物是財產犯罪,因此,必須有財產法益受侵害,否則就應該於解釋法條時做目的性限縮。

本件部分檢察官已認定是流向清楚的,又是先花後領,只起訴偽造文書罪,並不構成貪污罪的道理恐怕也是在此。

這並不牽涉到本件是否是既成犯的見解,這條罪是既成犯的見解,本來並沒有爭議。

但是檢察官這樣寫,陳水扁又那樣回應,讓人有這樣的誤解。


重點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該不該當,換言之,是否亦應將流向清楚而先領後花的部分做目的性限縮。

(也就是檢察官說這是陳水扁自行籌措或對外募款而來的。沒想到我們的總統還有義務自掏腰包秘密外交,而不准請款,真也是天下奇聞。)

這部分檢察官的理論不一致,確實有矛盾之處。

就貪污罪的部分,檢察官的看法似為先花後領,沒事;先領後花,有事。

然而,如前所述,詐取財物是既成犯,也未明文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際上,先花後領部分,如不做目的性限縮,也是完完全全符合這條的構成要件。

但是檢察官將這部分排除於貪污之外。

既然如此,又為何在只有時間先後順序不同的相類似事件上,做不同解釋?

何況,檢察官認定時間先後,是以活動時間為準。

問題是哪個活動沒有前置作業?當天出發才開始用到錢?

有沒有禁止預先請款?有任何規定機要費不能預先請款的嗎?



所以,版主把既成犯當作攻防要點,容有誤解。

而歸還之後不成罪的理由,淺見以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是否符合期待可能性(有責性)等等,都有可以拿出來戰之處。

恐怕戰線很長,並不是這麼簡單!
Posted by 不染 at 2006年11月7日 15:33
檢察官的確有矛盾之處,這個案子起訴與否關係重大,所以檢察官考慮甚多也是必然。

至於舉證責任,檢察官雖然有義務蒐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但如果蒐集不到有利證據,而被告又不主動提供,恐怕也很難說是檢察官的不是,我覺得檢察官在這案子已經盡力做到他的義務了。

我認為即使陳水扁能證明金錢並未流入私人口袋,但本案仍然該當構成要件(如果是既成犯的話,這點應該沒問題,詐取只要是「名實不符」就該當要件),只是在違法性和有責性,雙方還有得辯,的確是場硬仗!
Posted by Orpheus at 2006年11月7日 16:39
昨晚看到你在我那的留言,因為我這已經很晚,腦袋昏昏,所以呢,就先來看看你的文章與另一位不染網友的意見。都做了連結,事後告知,請兩位見諒!

如果我的理解沒錯的話,你的意見已經比我更進一步,已經涉及到對法條的詮釋與理解問題,非常有見解,不過我對該案有點傾向顏厥安教授的見解,我比較傾向以形式要件先行表達對這個複雜的法律問題的看法,即陳水扁涉及偽造文書是確定,但是否涉及貪瀆的問題在我看來確實是有爭議的。但是,我不能說你是對還是錯,因為這些問題通常在進入實際的辯護與攻防時,加入「法官」這個裁判,才會使人期待「語言遊戲」的輸贏。在此我只能說,我們對部分法條的見解確實不是很一致。不過,我想終極目標是一致的。
Posted by rené at 2006年11月11日 18:55
當然,我也不能說我對於憲法52條的觀點百分之百正確,只能依我所學所知來做判斷。法律是一門詮釋的科學與藝術,關於憲法保障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爭議,雖然有明文規定,但在詮釋方面還有許多空間,不過無論如何還是得從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出發,並參酌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法學理論與通說、實務判例解釋等,才有比較強的說服力。即使認為憲法52條的「刑事訴究」範圍包含偵查,但參照法國立法例,豁免權應該只及於總統「自己的行為」,並且僅限於「執行職務的範圍」,不能無限上綱,更不能解釋為有權利免除為他人作證,頂多只能說他沒有義務作證而已,沒有義務作證和不能作證是不一樣的,既然偵訊已經獲得總統本人同意,就不能說檢察官違憲。

本案起訴的是吳淑珍不是總統,陳水扁是以證人的身分受偵查,撇開陳水扁的證詞,依照其他證據判斷,她仍然會被起訴。訊問總統只是給他在起訴前有澄清的機會,否則這個案子反而會更快偵結起訴。這也是為什麼檢察官起訴書中出現矛盾的原因,因為他已經不只考慮證據,還考慮到是否阻卻違法的問題。一般案件即使阻卻違法也必須經由起訴、審判過程判無罪,檢察官在這案件考慮甚多,為的就是不希望起訴引起大震撼。可是最後調查結果物證、人證確鑿,他也不可能不起訴。

關於共犯結構部分,如同我在你的blog回應所說,台灣對於公務員貪污罪的認定,認為貪污主體不僅包含「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至擴張到「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此,行為人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而實際判斷則因案件狀況而定,可參考這篇文章:淺論刑法上之公務員。檢察官將吳淑珍列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不需要另一個正犯的存在也可以起訴,如果採取上述解釋,甚至可認為她在委託之下可直接成立正犯。

這案子如果被告要打贏,最簡單的方法是陳水扁和吳淑珍劃清界限,不承認事前知情也沒有委託她處理發票之意,但是這麼做更難解釋秘密外交一事,如果承認純屬虛構,恐怕會讓不管挺不挺扁的人都很生氣,即使這麼做能夠免除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還是不可免),但對於家人涉案也免除不了政治責任。

回歸根本問題,還是因為台灣缺乏健全的罷免或彈劾制度、憲法52條的豁免權範圍太大,才會讓這問題擴大到現在不可收拾的地步,而修憲門檻又比罷免門檻還高,最後只能訴諸司法,中間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實在不是民主社會所樂見的結果。
Posted by Orpheus at 2006年11月11日 19:31
謝謝你幾番審酌之後的寶貴意見...法律擴張解釋的部分,我已經充分理解你想表達的見解,寫得非常好。以下僅以一個讀者的身份,提供一下對你文本的小小意見(有點是在雞蛋裡挑骨頭啦...不要介意喔...)

1.法律是一門詮釋的科學與藝術,建議加上「可以」,即「法律(可以)是一門詮釋的科學與藝術」。因為,法哲學或法理學的門派眾多,以(哲學)詮釋學角度看待「何謂法律」這一問題,只是其中之一。

2.第二段,「本案起訴的是吳淑珍不是總統,陳水扁是以證人的身分受偵查...」與第四段,「這案子如果被告要打贏,最簡單的方法是陳水扁和吳淑珍劃清界限,不承認事前知情也沒有委託她處理發票之意...」立論相互矛盾,因為陳總統一下是證人,一下是被告。不過我看的懂你想表達什麼。

3.你提供的文章,是一份對法律條文擴張解釋的個人研究之見解。最重要的是,你想表達的方向是,總統夫人是否可以以貪瀆行為被起訴,我想這點還不是我最質疑的,同陳師孟所言該起訴書缺乏舉證的部分才是我覺得不夠周延的部分,我覺得陳檢察官應該要補強這個部分,關於這點陳教授與網友已經分析的很清楚,不再贅言。

基本上,我從媒體上(包括部落格)看到台灣知識份子重視這個問題,並對「憲政議題」較深入的探討與思考,讓身為來自台灣民主社會一份子的我感到驕傲,因為這是台灣民主素養提升的一大佐證。最後,祝有美好的週日夜晚~
Posted by René at 2006年11月12日 17:19
對於第一點的文字使用我沒有意見,不過無論如何法律適用都必須經過詮釋,這不是從哲學角度看,而是法律實務與學理上的必然。

第二點的話,是由於陳水扁的身分特殊,偵查時陳水扁是證人身分,起訴時形式上不是被告,但實質上是,相信你也了解我的意思。

至於第三點,我不能贊同起訴書缺乏舉證的說法,因為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構成要件來看,檢察官的證據已經足夠起訴,認為缺乏舉證是把貪污治罪條例的詐財罪和第六條第四、五款的圖利罪混為一談。兩者差別在於圖利罪以「因而獲得利益」為必要,詐財罪卻無此要件,只要有詐財行為即構成該當,它處罰的是「詐取」行為而非「圖利」行為,當然也就不用證明金錢流向或被告財產增加多少。你也認為「公務人員偽造文書(我要加上『以詐領財物』)的行為,確實是一個比貪汙更嚴重的罪行」,這就是為什麼詐財罪的刑責比圖利罪還重的原因。陳師孟不是學法律的,他是以一般人對貪污罪的印象發表意見,並不瞭解詐財罪的實際意義與構成要件,甚至因此指責檢察官「鑽法律漏洞、玩文字遊戲」,不但顯露出他對於法律的誤解,也是對於司法不尊重的表現,文中批評多有謬誤、以訛傳訛,有不少與司法改革理念相違之處。在媒體上獲得關注的人,發言前應該更加謹慎,不該因立場不同就失去法律原則與民主理念,倒退回威權時代。

無論如何,也謝謝你的意見,在討論中讓彼此更加理解這個案子並釐清一些觀念。
Posted by Orpheus at 2006年11月12日 18:08
今天自由時報的文章:別亂類比52條

我倒是贊成憲法52條申請釋憲,結果很可能是大法官決議認為52條豁免權必須限縮,甚至違憲。
Posted by Orpheus at 2006年11月13日 20:00
>>我倒是贊成憲法52條申請釋憲,結果很可能是大法官決議認為52條豁免權必須限縮,甚至違憲。


憲法條文本身就是憲法,是不可能被宣告違憲的。
Posted by 不染 at 2006年11月14日 09:20
不染:

你說的是憲法條文字面意義,我說的是憲法基本精神。

解釋是否違憲必須深入地理解憲法的基本原則精神,考慮是否有違背,而不能片面的從法律條文,尤其是憲法條文字面的表層含義來理解。黃維幸那篇文章也有舉例義大利的總理刑事豁免權條款,在2004年被憲法法院以違反平等保護的憲政價值宣告違憲無效。
Posted by Orpheus at 2006年11月15日 06:47
義大利呀?

浪漫的義大利人才會做這種不合邏輯的事情

還是看看嚴謹的德日怎麼做 比較實在


大法官解釋不能凌駕憲法之上

至多只有合憲性解釋的問題

我懶得查書詳細寫了

我想你也有念法律 應該知道我要講啥
Posted by 不染 at 2006年11月15日 09:27
英美德日等國家對豁免權條款都是採用嚴格限縮解釋。
概念上憲法不會違憲,但可隨時間經過而修改,所以少見宣告憲法違憲的解釋,
台灣實務上卻有釋字499號的例子,認為修憲應有界線,直接宣告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參看「修憲界線理論之初探」
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2/2001a/9071403a.PDF

雖然爭議重大,但的確是有過這樣的例子。
不過我也同意憲法52條如果申請釋憲,修改的機率會比宣告違憲大很多。
Posted by Orpheus at 2006年11月15日 11:56
你談的是修憲的部分能否被審查的問題

與憲法本文能否宣告違憲

雖然理論上會有共通之處

但是 這兩個仍然是不同的問題
Posted by 不染 at 2006年11月17日 09:29